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7700号
原告:于XX,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原告之妻),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8112600Q。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
77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39
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承包了平谷区×小区别墅室内装修工程,2018年1月原告应公司工长宋XX招聘,进驻了×号楼和×号楼的住户,从事油工粉刷和吊顶造型安装等工作,工程进行到一半左右,宋XX撤离工地,未给付工资款。在公司刘XX的劝导下,原告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2018年6月29日和同年8月2日公司会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打款20
000元,后未给付款项,公司让工长宋XX结清,但宋XX以工程赔本,手头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宋XX虽做了欠款39
770元的手续,承诺4月1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综上,宋XX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判令其及时给付,并支付总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竣工之日起至结清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宋XX中途退出,公司又指派原告继续施工,且竣工后给付了部分欠款,故对所欠款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XX公司将室内装修的墙面铺砖、石膏板吊顶、墙面刷漆的工作承揽给宋XX完成。宋XX是以自己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独立完成公司交付的承揽任务,且宋XX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至于宋XX如何完成承揽工作,也是由其自行决定的,由其自由独立完成,我公司并不参与,只关心承揽结果。二、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该法律关系也无权利基础存在,因此公司不是本案劳务费支付的责任主体,自然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三、关于支付人工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明细和计算标准,故对金额不认可。四、公司已与宋XX结算完毕,承揽费已经全部支付。
被告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XX公司承揽了活,找原告干活,原告干的主要是邑上原著的刷漆、粘石膏线的活。我认为该案与XX公司无关,因为该公司已经将钱给我了。欠条是原告强制性逼我写的,且原告干的活没有达到我要求的标准,导致工程款的尾款及增项款没有收上来,所以我没有给原告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承接了平谷区××号及×号别墅的室内装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地面墙面铺砖、石膏板吊顶、墙面刷漆等工程承揽给宋XX。后宋XX找原告进行刷漆、粘石膏线等。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收到涉案装修工程款项各10
000元。
2019年1月27日,宋XX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于XX人工费叁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正(¥39
770)××号楼和×号楼,决定2019年4月10日付清。
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2018年支付的20
000元原告称系XX公司给付,XX公司及宋XX均称该款项系宋XX向XX公司借款,宋XX向原告支付;二、宋XX称上述欠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且对5000元有异议,2018年9月给了原告两笔5000元,但原告的妻子划掉了一笔。对此原告不认可,称仅给过一笔5000元,开始称给×的首付款,后用于抵2017年之前的欠款;三、被告称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称如有问题,可以维修,但在结算出具欠条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原告已经对顶子不美观的问题进行维修,房主已经搬进去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受宋XX雇佣为宋XX提供劳务,宋XX应给付劳务费。宋XX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欠条中的数额应扣除5000元以及原告干活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宋XX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常理上来说,如宋XX已经给付5000元,其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应该扣除,且欠条的出具系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未体现质量问题,宋XX亦未举证证明房东因原告干活存在质量问题扣其工程款,故宋XX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宋XX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9年4月10日付清,故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X劳务费39
770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宋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