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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3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XX律师。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魏XX假借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称2015年4月13日前全额归还。但不久,原告获悉被告魏XX在外负有巨额债务,原告即与其交涉要求还款,但被拒绝。两被告系配偶,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受到影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被告魏XX辩称:借款当场就返还原告现金7.8万元,故实际只收到17.2万元。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李XX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而其在此之前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魏XX于2015年1月就离家,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愿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魏XX汇款5万元,并通过案外人贺XX向被告魏XX汇款5万元,次日原告又汇款15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被告李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月3日立案受理,3月23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查询清单、情况说明、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本人和案外人贺XX转帐汇款25万元,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XX辩称当场返还原告7.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XX于2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而原告与被告魏XX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月14日,该借款明显缺乏两被告共同举债之合意,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向被告魏XX出借的款项应视为被告魏XX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由被告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5-06-2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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