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XX公司与抚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4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鞍山XX公司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1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16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交货地均在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移送至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抚顺XX公司诉请鞍山XX公司偿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抚顺XX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青审判员赵威代理审判员李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