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鞍山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丹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323执607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执行人:丹XXX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XX**。
法定代表人:于国权,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山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丹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辽03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金融理财、无股息红利、无住房公积金、无保险理财、无房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需法院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且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辽0323执6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郑殿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