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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徐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23民初750号
原告:赵XX,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XX诉被告徐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依被告徐XX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X系邻居关系,且原告的朋友冯XX与被告徐XX亦是朋友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被告徐XX从2016年10月开始,陆续以还车贷、治病、做生意等借口四次从原告手中借款1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五分。如果原告索要借款,应该提前一个月告诉被告徐XX。当时在场人为孙某某、刘某、周X某、周X等都可以证实。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徐XX后,被告徐XX没有支付任何利息。2018年1月份,原告因为身体不好,需要钱款治病,多次找被告徐XX索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故依法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XX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徐XX辩称:首先,该款不是被告借的,是杨XX所借。原告借款当时即明知该款系杨XX所借,被告徐XX只是中间人。事实上是原告与冯XX同居期间因冯XX与被告徐XX是好朋友,原告及冯XX找到被告,称可以放贷赚取利息。通过徐XX联系杨XX,向杨XX提供借款。杨XX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4.9万元,分别是1万元、3万元、10.8万元,借款由冯XX经手。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杨XX象征性给付了一部分利息,都交给了冯XX,因此申请法院调取冯XX的证言。并且,因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杨XX,原告借款当时对此也是明确知道的,故申请法院追加杨XX为被告。
被告杨XX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我款项是从冯XX手里拿的,徐XX在场,实际到我手里的款项是14.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X是邻居关系,二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提供三份被告徐XX签字的欠条,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借款3万元、10月19日借款1万元、11月4日借款12万元,总计16万元。后经二被告自认,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XX。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欠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XX亦未偿还过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徐XX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人周X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有: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XX给原告出据欠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徐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二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万元的反驳观点,仅有二被告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欠据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因双方承认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XX,且杨XX在庭审中承认是自己使用借款,由被告徐XX出面向原告借款,也同意由其偿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徐XX在欠条中签字,借款的相对人为被告徐XX,原告未向被告杨XX主张权利,故应由被告徐XX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之间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徐XX可以另行诉讼向被告杨XX主张权利,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年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