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XX公司、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23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凤翔XX。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寇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迟
夏XX、寇XX与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0323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辽宁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辽宁XX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XX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夏XX、寇XX对其承建的XX公司的3号库、办公楼各自分别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
1、被申请人夏XX、寇XX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工程质量未验收,故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
2、即便被申请人夏XX、寇XX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过法律规定期限6个月。
(二)、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工程承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向申请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夏XX、寇XX一并向申请人出具不欠工程款的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错误,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此案予以再审,纠正错误。
夏XX、寇XX辩称:
(一)、被申请人夏XX、寇XX是实际施工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申请人夏XX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法律并未限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仅限于起诉;其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一为法院拍卖,二为双方协议折价,法律允许以非诉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即允许以催告的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XX公司的承诺书及证明是伪造的、无效的。
首先,XX公司不是本案中工程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原承包人刘X仅是挂靠XX公司,2010年5月刘X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夏XX,自始至终XX公司都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XX公司无权对被申请人的权利进行处分。
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书及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XX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XX公司备案及签订合同的公章明显不同,系伪造的,因此这两份以XX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无效的。
(四)、再审申请人在放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再审申请人放贷前对贷款人调查了解不详,对贷款人自有资产了解不够。
2、再审申请人没有尽到监督责任,贷款未用于在建工程之中。故贷款人XX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申请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的权利,而非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因此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综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1770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夏XX、寇XX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2004年9月29日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夏XX、寇XX自己投资购买材料,投入设备,雇佣施工人员,只是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成为实际施工人。故被申请人夏XX、寇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夏XX、寇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未约定工程验收后给付工程款,故所承建工程是否验收,不是被申请人夏XX、寇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工程未验收被申请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在形式上突破了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夏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增加了工程量,有2层变为3层,未确定具体的竣工时间。被申请人寇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未约定竣工时间。被申请人夏XX、寇XX虽提出与被申请人XX公司终止合同,优先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达成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协议,且在诉讼中被告仍表示工程款没有最终决算,只是暂时按欠原告夏XX650万,欠寇XX150万计算,具体实际工作量和支付款项,决算后多退少补。故再审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只是承包人挂靠的公司,其无权决定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被申请人XX公司拖欠被申请人夏XX、寇XX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判决确认,故被申请人夏XX、寇XX出证不欠工程款不是事实。故再审申请人以此提出被申请人夏XX、寇XX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小波
人民陪审员 吴 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X
书记员傅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