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柯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23民初369号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柯XX,男,汉族,住大连庄河市。
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XX公司、被告柯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饮料包装纸箱,至庭审之日止共计欠款50219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柯XX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担保。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502198.50元,并由被告柯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和被告柯XX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饮料包装箱,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80038.15元;2017年5月之后,被告XX公司又从原告处购买饮料包装箱,又欠货款122160.50元,总计欠货款502198.50元。被告柯XX于2018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个人大连XX食品有限公司欠鞍山XX公司货款,到期不还由我个人承担,和现在大连园汁园味所欠货款包括以后发生的都由我个人承担。柯XX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7张、出库单5张、库存照片9张,库存明细1张、担保书一份;被告XX公司、被告柯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有:现场库存明细单一张、库存照片若干。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提供的库存证据进行了现场核实清点清单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赊购原告饮料纸箱,累计欠原告货款502198.50元,原告提供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及库存照片、库存明细予以佐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提供饮料纸箱),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XX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欠货款一事提供担保,担保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柯XX自愿为XX公司的该笔债务负保证责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柯XX对XX公司所欠货款502198.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XX公司货款502198.50元,被告柯XX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X
书记员姜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