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刑初3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青XX**;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X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介绍马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南XXXXX弄XXX号XXX室与卖淫人员甘X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通过微信账号收取嫖资进行分成,获利人民币50元。
2.2018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X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谈妥嫖资分成后,介绍吴某至本区川沙新XXXXX号如家宾馆256房间与卖淫人员漆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XX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马某某、甘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何XX的供述笔录及残疾人证、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为非法获利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