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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自报),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XX厂员工,住剑阁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唐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覃XX、覃XX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民中XXXXX号的冠XX厂讨要覃XX的工资。期间,覃XX与冠XX厂的财务人员杨X发生争执。杨X的男朋友被告人苟XX闻讯后在三楼车间找到覃XX,并捡起1根铝管打伤覃XX的右手臂。覃XX闻讯后赶到三楼车间,苟XX又冲上前使用铝管打伤覃XX的右手臂。后现场群众将苟XX制止,苟陪同覃XX、覃XX到大朗医院治疗。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覃XX报案后赶到大朗医院将苟XX抓获。经法医鉴定,覃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覃X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苟XX一方赔偿被害人覃XX4万元,覃XX对苟XX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苟XX虽陪同二被害人就医,但并未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害人一方因讨要工资一事与苟XX的女朋友产生争执,但其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XX系自首、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苟XX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苟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陪同二被害人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苟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苟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苟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慧晶
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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