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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自报),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唐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至案发,吸毒人员罗X多次联系被告人文X购买冰毒,文X从上家处获得冰毒后,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下部分拿给罗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6日,罗X联系文X购买200元冰毒,文X从上家处获得冰毒后,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东莞市XX将剩下部分拿给罗X。
(二)2016年10月10日,罗X联系文X购买200元冰毒,文X从上家处获得冰毒后,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东莞市XX将剩下部分拿给罗X。
(三)2016年10月17日,罗X联系文X购买200元冰毒,文X从上家处获得冰毒后,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东莞市XX将剩下部分拿给罗X。
(四)2016年10月19日,罗X联系文X购买300元冰毒,文X从上家处获得冰毒后,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东莞市XX将剩下部分拿给罗X。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罗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文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X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文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每次均是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拿到毒品后再卖给吸毒人员,其作案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文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文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