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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1、宁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民终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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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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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1、宁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1,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女,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2,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韩X2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3,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韩X1因与被上诉人宁X、韩X2、韩X3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上诉人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韩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韩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于诉争房屋系韩X4和张X结婚前从祖辈分家得到这一错误前提,得出所谓的诉争房屋系韩X4个人财产的结论是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逻辑,继承遗产的前提必须是遗产未被他人占有,但无法律依据。继承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并不以实际占有为必要前提。
宁X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目前尚存在权属争议和纠纷,韩X4原配去世后,该房屋由韩X4翻建,属韩X4个人财产。诉争房屋已经由宁X于2002年2月7日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韩X5,韩X5占有使用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十五年之久,对该房屋形成稳定长期占有,宁X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宁X认为该房屋属于韩X5所有,韩X5属于合法占有房屋,韩X5是房屋实际占有人和买受人。
韩X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同意房产是韩X4个人财产的认定,应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改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韩X3辩称,同意宁X的意见。
韩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X、韩X4全部遗产的38.89%,价值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韩X4与张X于××××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原告韩X1、次女被告韩X2。后张X于1964年去世。××××年韩X4与被告宁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宁X有子女二人,即长女刘X、次女被告韩X3。韩X4与被告宁X结婚时刘X已成年,被告韩X3随韩X4、宁X共同生活。2001年被继承人韩X4因病去世,被告宁X、韩X3进行操持并支付了相关丧葬费用。2002年2月7日,被告宁X将坐落于蓟县×××村,登记在韩X4名下的地号×××号宅院及房屋以6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韩X5,并实际交付。2015年1月8日,原告韩X1起诉被告宁X、韩X2继承纠纷,原告在得知诉争房屋已经出售后自愿撤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X2起诉被告宁X、案外人韩X5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宁X与案外人韩X5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韩X5并未将诉争房屋及宅院返还原告及三被告。后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诉争房产系韩X4与张X结婚前从祖辈分家得到。1976年,因地震房屋倒塌,韩X4在原地基基础上重新建成房屋三大间。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韩X2主张诉争房产系韩X4、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宁X、韩X3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产系韩X4与被告宁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此项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通过双方陈述,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韩X4的个人财产。韩X4去世后,被告宁X于2002年将诉争房产卖给案外人韩X5,韩X5支付房屋对价款6000元。后被告宁X与韩X5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韩X5并未返还诉争房屋及宅院,诉争房屋未从根本上恢复到原始状态。考虑到韩X5已购买诉争房产十余年,对诉争房产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在韩X5未实际将诉争房屋返还前,原告韩X1先行主张继承诉争房产,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的陈述认定诉争房产系韩X4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系韩X4与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产卖与案外人韩X5后,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无效,但韩X5尚未返还诉争房屋及宅院,诉争房产未从根本上恢复到原始状态,因此上诉人现主张继承诉争房产的份额,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韩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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