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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中国XX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民申10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巩XX、中国XX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1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XX,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XX**南京XX**增**。
主要负责人:邱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巩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XX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巩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巩XX与XXX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巩XX刷卡消费24000元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XX信用卡中心举证证明涉案交易为巩XX所为或者其他人持卡交易,巩XX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XX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巩XX的再审申请。XXX与巩XX不存在合同关系,巩XX没有说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143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巩XX对该案件的申请再审也被依法驳回。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且XXX不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XX信用卡中心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巩XX与XX北京支行建立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与XX信用卡中心没有关系。XX信用卡中心从未与巩XX签订过任何合同,XX信用卡中心只是一个部门,并非合同的签订方。本案涉及的刷卡消费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应由巩XX向XXX偿还。如果巩XX对另案判决存在异议,应该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巩XX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XX就案涉信用卡与中国XX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了XXX,双方对于案涉信用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本案发生的信用卡纠纷,应在巩XX和中国XX公司北京市分行之间解决。巩XX与本案的当事人XXX以及XX信用卡中心就案涉信用卡问题没有作出任何约定,故巩XX因案涉信用卡产生的纠纷向XXX以及XX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巩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XX
  • 1970-01-01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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