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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与XX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民申2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巩X梅与XX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X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XX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XX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
再审申请人巩X梅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巩X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对巩X梅送达开庭传票,即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程序违法。巩X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XXX提交意见称,巩X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X梅在一审法院已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理应明确知晓该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查实,二审法院的传票送达回证显示,法院传票送达地址即是巩X梅确认的送达地址,且签收人即为巩X梅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在申请再审阶段,巩X梅以律师事务所地址发生变更,无法知晓二审法院的联系方式,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并非孙瑞岭本人等作为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巩X梅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巩X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X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伟东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1970-01-01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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