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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天津市蓟州区XX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廉XX,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XX因诉天津市蓟州区XX(以下简称蓟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5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X、审判员李X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以蓟州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按照其申请的要求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张XX系天津市蓟县XX村民,于2015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京秦高XX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以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2、京秦高XX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张XX的申请材料,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编号:2015-054《告知书》进行答复。张XX对该告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包括张XX在内的10余名蓟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京秦高XX房屋拆迁中已收到拆迁补偿款,针对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人多次相继向县、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诉拆迁补偿信息,并对县、镇两级人民政府的答复,以没有按照张XX的申请答复,答复违法应撤销等为由,分别提出包括本案在内的60余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其中,张XX曾于2015年6月22日向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天津市蓟县XX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补偿方案以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2、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以及该笔款项划拨的政府批文、资金拨付单位的信息。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收到张XX的申请后,于2015年8月13日对张XX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张XX申请的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开户行、开户人、账户信息予以公开,对张XX申请的其他信息分别进行了答复,即张XX申请的“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信息不存在、“补偿方案及具体标准”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已进行了公开,张XX可至邦均镇查阅;“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不属于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制作和保管,张XX可向银行进行咨询;“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不存在,资金拨付单位信息不属于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公开范围。张XX对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的张XX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信息所作的答复;二、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信息按照张XX要求的形式向其予以公开,并对“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标准”重新作出答复。张XX不服,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张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XX等10余名蓟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人多次相继向县、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诉拆迁补偿信息。而在张XX针对镇人民政府就相同、同类申请事项答复提起的诉讼中,张XX的相关知情权主张和诉讼权利已经得到相应保障,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业已生效,本案被诉告知行为对张XX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张XX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张XX在本案庭审中亦自认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张XX如对拆迁补偿仍有异议,应对依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张XX针对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并提起诉讼,实际上无利于解决拆迁补偿异议。本案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对张XX的起诉应裁定驳回。遂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津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
张XX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除了查明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变更为天津市蓟州区XX外,还对一审裁定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理由,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行终5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⒈一、二审裁定均认为再审申请人存在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⒉一、二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⒊蓟州区政府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包括再审申请人张XX在内的10余名天津市蓟州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京秦高XX房屋拆迁中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收到补偿款。张XX如对拆迁补偿仍有异议,应当依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但是,张XX等10余名天津市蓟州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采取多次多人相继向区、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诉拆迁补偿信息,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据此可知,张XX并未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大量行政诉讼,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