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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天津市蓟州区XX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原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城XX**。
法定代表人:廉XX,天津市蓟州区XX区长。
再审申请人赵XX因诉天津市蓟州区XX(以下简称蓟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5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X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于2015年11月17日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066《告知书》。赵XX对该告知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066《告知书》,判令蓟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赵XX系天津市蓟县XX村民,于2015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京秦高XX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以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2.京秦高XX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赵XX的申请材料,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066《告知书》答复赵XX。赵XX对该告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包括赵XX在内的十余名蓟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京秦高XX房屋拆迁中已收到拆迁补偿款,针对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人多次相继向县、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诉拆迁补偿信息,并对县、镇两级人民政府的答复,以没有按照其申请答复,答复违法应撤销等为由,分别提出包括本案在内的60余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其中,赵XX曾于2015年6月22日向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天津市蓟县XX赵XX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补偿方案以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2.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开户行、开户人、账号信息、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以及该笔款项划拨的政府批文、资金拨付单位的信息”。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收到赵XX的申请后,于2015年8月13日对赵XX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对赵XX申请的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开户行、开户人、账户信息予以公开,对赵XX申请的其他信息分别进行了答复,即赵XX申请的“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决定”信息不存在、“补偿方案及具体标准”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已进行了公开,赵XX可至邦均镇查阅;“拆迁补偿款用于补偿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信息”不属于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制作和保管,赵XX可向银行进行咨询;“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划拨的政府批文”不存在,资金拨付单位信息不属于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公开范围。赵XX对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中对赵XX申请的赵XX房屋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及所依据的具体标准”信息所作的答复;二、蓟县邦均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赵XX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信息按照赵XX要求的形式向赵XX予以公开,并对“补偿方案所依据的标准”重新作出答复。赵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赵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赵XX等十余名蓟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人多次相继向县、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诉拆迁补偿信息。而在赵XX针对镇人民政府就相同、同类申请事项答复提起的诉讼中,赵XX的相关知情权主张和诉讼权利已经得到相应保障,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业已生效,本案被诉告知行为对赵XX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赵XX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赵XX在本案庭审中亦自认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赵XX如对拆迁补偿仍有异议,应对依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赵XX针对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并提起诉讼,实际上无利于解决拆迁补偿异议。赵XX本案的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对赵XX的起诉应裁定驳回。2016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作出(2016)津01行初49号行政裁定:驳回赵XX的起诉。
赵XX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变更为蓟州区政府。
二审法院认为,包括赵XX在内的十余名天津市蓟州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京秦高XX房屋拆迁中已经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收到补偿款。赵XX如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当依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但是,赵XX等十余名天津市蓟州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京秦高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采取多人多次相继向区、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拆迁补偿信息,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赵XX并未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大量行政诉讼,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XX的起诉并无不当,赵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津行终5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赵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多人多次相继向县、镇两级政府重复申请公开”与事实不符,而且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2.蓟州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是衡量再审申请人所获拆迁补偿款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该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3.蓟州区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该依法公开再审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且必须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根据原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在赵XX针对镇人民政府就相同、同类申请事项答复提起的诉讼中,赵XX的相关知情权主张和诉讼权利已经得到相应保障,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业已生效,本案被诉告知行为对赵XX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赵XX在京秦高XX房屋拆迁中已经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收到补偿款,其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当依法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但是,赵XX等十余名天津市蓟州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根据已获知的政府信息寻求实质救济,而是通过采取多人多次相继向县、镇两级人民政府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涉拆迁补偿信息,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的目的。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能解决其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同时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正当且理性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以及诉讼权利的正常范围,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的立法宗旨。再审申请人反复、大量提起类似行政诉讼,不仅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