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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之妹),住天津市红桥区。
一审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之姐),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刘XX、刘XX、刘XX、刘XX,一审被告刘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津0l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坐落于天津市中北镇XX和19-1503号房屋的财产权利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西青中集建(2002)字第更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变更至再审申请人名下。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推翻其公信力,不能轻易否定该证据效力。其次,2011年12月5日,天津市中北镇大卞庄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还迁后的房屋为西青区中北镇XX和19-1503号,属于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不是刘XX、王XX的遗产。2.原判决审判组织不合法。本案经过西青区法院多次审理,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2016)津0111民初476号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孙X、倪XX,被申请人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6)津01民终5097号民事裁定,指令西青法院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2016)津0111民初7923生效民事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亦包括孙X、倪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因此本案合议庭组成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本案被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首先,201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为刘XX;2014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西青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一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均将再审申请人之子刘XX列为被告,此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刘XX既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又不是涉诉房屋的共有人,被申请人将刘XX列为被告,明显具有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恶意。其次,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均为本案诉争运通花园10-802和19-150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是小产权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案房屋是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缺乏合法手续和产权证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认为小产权房存在产权登记瑕疵,影响权利基础和流转,并且目前关于小产权房处理的法律法规未出台,如何界定相关权利无定论。故小产权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争天津市中北镇XX和19-1503号房屋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诉争房屋系天津市中北镇XX14号平房的拆迁安置房屋,而志诚胡同14号平房系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父亲刘XX、母亲王XX之遗产。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王XX曾留有遗嘱等对房屋进行处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曾对该遗产进行过分割。虽然志诚胡同14号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已经于2002年变更为再审申请人刘XX,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在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时,作为刘XX、王XX法定继承人的被申请人放弃继承志诚胡同14号房屋相关权利的合法材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志诚胡同14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应归属于再审申请人一人。现志诚胡同14号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为涉案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故原审法院认定刘XX、王XX法定继承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对涉案运通花园10-802号、19-1503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共同共有,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经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作出(2016)津011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509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1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虽然(2016)津0111民初476号与(2016)津0111民初7923号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包括孙X、倪XX,但是,由于(2016)津0111民初47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是驳回起诉,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做出分析和判断,该案裁定结果不涉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实体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令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孙X、倪XX继续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刘XX、刘XX、刘XX、刘XX以继承案由起诉刘XX,请求由各当事人共同继承志诚胡同14号房屋,由于在该案中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志诚胡同14号房屋在诉讼时已被拆迁,诉争标的已不存在,故刘XX、刘XX、刘XX、刘XX此后以志诚胡同1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运通花园10-802号、19-1503号房屋的财产权为诉讼标的,再行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与前述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涉诉运通花园10-802号、19-1503号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关于小产权房的财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虽然诉争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均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是由于上述涉诉房屋系在大卞庄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原宅基地上房屋的还迁安置性房屋,被申请人基于对原宅基地上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要求确认还迁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由再审申请人刘XX,被申请人刘XX、刘XX、刘XX、刘XX对运通花园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共同共有,是在共有物存在形式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对各共有人内部关系的重新确认,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十一项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