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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刘XX妹妹),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申请人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刘XX、刘XX、刘XX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10-802号和19-1503号并非销售的住房,而是由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村志成XX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该房屋只是尚未取得房产证的还迁房,该房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继承和拆迁政策取得,其来源具有合法性。事后能够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并非违章建筑,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小产权房。2.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未有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评估机构进行筛选,其指定的评估机构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不能说明所有的评估机构均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未有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并没有关于未经评估就不得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法院应该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反而依据该法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刘XX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的财产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10-802号和19-1503号房屋,上述房屋均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不具备通过公开拍卖实现财产权益分割的条件。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对上述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屋评估、拍卖后分割财产权益不具备实现基础,并判令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述房屋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等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对上述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行依法分割。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刘XX、刘XX、刘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