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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魏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XX,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XX,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华XX、果XX、果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对账单上果X遗漏扣减50000元。刘XX给魏XX、华XX、果XX、果XX出具的欠条并未进一步对账。现刘XX回忆,在出具欠条前,刘XX直接给付果X71700元。而且果X欠案外人张X材料款148658.5元,刘XX已经替果X偿还此笔材料款。
魏XX、华XX、果XX、果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华XX、果XX、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工资215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已故的武清区泗村店镇南马房XX村民果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魏XX系果X之妻,原告华XX、果XX系果X之子,原告果XX系果X之父。2009年至2015年初,果X在被告刘XX负责施工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刘XX提供劳务,由被告刘XX向果X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2015年初,果X离开工地另谋他业。2015年2月13日,果X和被告刘XX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刘XX应支付果X工资扣除已支付金额和应扣除金额后的实际金额为215220元。2017年9月18日,果X在家中因患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2017年9月20日,被告刘XX为原告魏XX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果X工资215220元,并注明2015年至2017年刘XX给果X现金等对完账之后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果X与被告刘XX的对账记录、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另查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包括2012年4月至5月间的12份,为果X与张X的结算凭证;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2份,为被告与张X的结算凭证。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果X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果X支付劳动报酬。果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于法不悖,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果X报酬的事实,欠条中虽载明2015年后被告向果X支付的现金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后曾向果X支付现金的事实。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书证仅为果X与他人在2015年前的结算凭证或被告与他人在2015年之后的结算凭证,不能证实2015年2月以后被告与果X之间存在现金来往,即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与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款项不应从报酬总额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原告支付果X(已故)的劳动报酬21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XX提交张X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刘XX替果X向张X偿还材料款。魏XX、华XX、果XX、果XX对此认为,张X所述的材料款不属于欠条中支付现金的部分。因张X出庭作证时,其表示不清楚刘XX和果X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刘XX提出张X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欠条内的扣减项。刘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据除证人张X出具的收据之外,均在2015年刘XX和果X对账之前。二审期间,张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果X欠付张X的材料款,亦不能证明果X和刘XX是承包关系。故刘X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欠条内的扣减项。因刘XX与果X已经在2015年对账并确认数额,刘XX事后主张对账数额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张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