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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民终7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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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7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齐XX长女),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天津市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丈夫王XX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与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果X系被上诉人的司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果X所作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刘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丈夫王XX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王X在一审审理时没有认可刘X的书面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系孤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案外人王XX和王XX的账户存在交易,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5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另外,一审法院在调取王XX银行交易明细后,阐述王XX在2016年2月2日通过王XX的账户向王XX转账50000元,紧接着2016年2月3日王XX将50000元中的40000元转给一审证人刘X,涉及到4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是否应由齐XX偿还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到王XX银行账户收到被上诉人50000元转账后,又将40000元转账给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免除其债务的法定理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齐XX偿还王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8.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53088.68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王XX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王XX提交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委会证明、王XX父亲王XX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XX与王XX系父子关系,王XX名下XX账户一直由王XX持有和使用,给王XX转账的50000元也是王XX的,与王XX无关。齐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公安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齐XX已故丈夫王XX与王XX系同村村民且有一定亲属关系,齐XX作为王XX的妻子,与王XX所在的村委会也应有一定联系,对王XX与王XX的父子关系也应有所了解。且基层村委会是农村居民最直接的管理组织,完全有资格对所辖居民的亲属关系出具证明,齐XX主张应由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王XX已年逾七旬,作为王XX父亲,其出具书面证言表明其名下为王XX转账的XX账户系由王XX持有和使用,所转50000元与其无关合乎情理,齐XX所提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故此一审法院对王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给王XX转账的50000元是王XX所有,王XX与本案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主体资格。二、王XX与死者王XX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XX提交王XX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刘X(曾任王XX司机)书面证言、证人果X(王XX司机)证言,用以证明王XX向王XX借款,王XX通过王XX账户给王XX转账50000元、王XX曾通过刘X向王XX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王XX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核实转账事实及王XX账户与王XX其他交易情况。齐XX对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无异议,但质证称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人刘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人果X证言不认可,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王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且证人是王XX的司机,与王XX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互相对应,能够证实王XX通过王XX账户给王XX转款50000元的事实。且在转账之前,王XX银行卡余额仅为183.8元,收到该50000元当日即转支出40000元,除此笔50000元之外,王XX与王XX之间没有其他交易。由此可以证明王XX当时确实存在借款的实际需求,且与王XX不存在其他交易。同时果X证言能够间接证明王XX向王XX借款,证人曾随王XX一起到银行给王XX转账的事实;刘X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8月15日,王XX曾托他给王XX捎口信催要借款的事实,虽然证人刘X未出庭,但在法庭询问中,王X承认其庭前已向刘X核实,证人确实为王XX出具了书面证言。齐XX质证意见没有客观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果X证言予以确认,刘X证言仅供参考,并据此认定王XX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齐XX丈夫王XX50000元的事实。三、齐XX应否承担偿还王XX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王XX提交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委会证明,齐XX提交其与王XX的结婚证,证明齐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诉借款发生在齐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系齐XX夫妻共同债务,齐XX依法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齐XX丈夫王XX生前向王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齐XX作为王XX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偿还。王XX要求齐XX偿还借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要求齐XX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客观依据,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借据,无法认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无从起算。
综上所述,王XX要求齐XX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齐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王XX负担39元,由齐XX负担525元。
上诉人齐XX在一审中否认证人刘X所作证言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欲继续申请刘X出庭作证,但证人刘X没有到庭。未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XX在二审中仍然坚持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虽与王XX没有形成书面借据,但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现上诉人齐XX否认该笔款项系借贷关系,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XX与王XX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齐XX在两审中就其该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齐XX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李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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