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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刑终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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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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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刑终56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XX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XX**。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X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XX**。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0年12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X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XX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XX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刘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8日至4月18日间,杨X(已判刑)为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分别纠集被告人刘X、杨XX等十余人,在天津市XX北区昆纬路与东XX的“首创大都汇”项目工地,采取用汽车堵塞工地大门、轮流守候、干扰施工等手段,阻止被害单位中XX公司建设施工,导致停工十余日,造成该单位经济损失。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XX将杨XX抓获归案;于2017年2月21日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XX附近将刘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1、刘X2、陈X1、姜X的证言,同案犯杨X、张X、秦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中XX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采取用汽车封堵工地大门、轮流守候等手段,公然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长达十余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刘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当其知晓自己的汽车会被作为封堵工地大门的工具后,仍将该车交给同案人使用,其本人亦与同案人轮流守候工地现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杨XX的行为并非仅仅提供心理或物质方面的帮助,而是实际参与了犯罪行为,且作用并非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且不宜适用缓刑,但可根据杨XX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杨XX既未参与事前预谋,也未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杨XX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人刘X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采取用汽车堵门、轮流看守等方式阻扰被害单位施工,造成被害单位连续停工十余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杨XX虽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行为,但其提供车辆封堵工地大门,且多次积极参与阻扰被害单位施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上诉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人刘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李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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