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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庞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镇中XX**。
法定代表人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XX402,现住天津市北辰区佳园里景XX13-2-303,公民身份号码120XXXX19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庞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庞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XX公司为庞XX修理飞机,或改判由XX公司赔偿庞XX修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对于双方系飞机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有异议。庞XX所有的飞机不具飞行价值,且损害部位只有两个旋翼片,经咨询价值只有4000元,加上修理费不超过1000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
庞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关于庞XX飞机受损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报价单证明涉诉飞机的市场价值,也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坏程度,并经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赔偿庞XX飞机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XX自有一架RAF-2000型旋翼式飞机,自称系2013年花费20万元自其朋友处购买。2014年4月28日,XX公司在天津中华XX举办2014年首届中国天津轻型飞机嘉年华,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3日,游客进入展区需购买门票。庞XX受邀参加该项活动,其飞机作静态展示,XX公司向庞XX支付参展费用5000元。参展期间,XX公司负责飞机参展人员的食宿。2014年5月1日晚,应XX公司的要求,庞XX将诉争飞机推入XX公司临时搭建的凉棚内。凉棚系由脚手架搭建,顶部盖有帆布。该日夜间,该地区刮起大风,大风将凉棚刮倒,导致庞XX的飞机受损。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庞XX起诉,提出如上之诉请。庭审中,庞XX称其花费200000元购买的诉争飞机,XX公司则认为庞XX购买已多年,飞机应有贬值,现价值不到100000元。因庞XX不能提供飞机出厂证明、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相关评估机构无法对飞机的损失予以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XX公司使用庞XX提供的飞机举办航展,并给付庞XX对价,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XX公司搭建的凉棚倒塌致庞XX的飞机受损,XX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对庞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庞XX私自将自己的飞机停放在XX公司为游客建造的凉棚内,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当晚虽有刮大风的事件,但该风力并非不可预见,该风力导致的损害结果并非不能避免,故对XX公司辩称刮风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庞XX飞机的损失,因无法进行评估,庞XX陈述该飞机2012年的购买价格为200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实。XX公司现认可庞XX的飞机现价值不足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飞机的现状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XX公司赔偿庞XX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庞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庞XX承担1419元,XX公司承担731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三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庞XX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飞机的具体受损部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涉诉飞机具体受损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使用庞XX提供的飞机举办航展,并给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作为承租方,在使用租赁物展览过程中应对飞机进行妥善保管,然而事发当晚XX公司搭建的凉棚因天气等原因倒塌致使庞XX飞机受损,按照法律规定,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由承租人即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飞机损失数额,XX公司主张涉诉飞机只损毁了两个旋翼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鉴于飞机属于精密仪器,且专业性强,在飞机损失数额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XX公司自认庞XX提供飞机的现价值100000元以及飞机现状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