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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闫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肿瘤医院护士,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柴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田XX、周XX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3年闫XX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闫XX,认定事实错误,应属夫妻共同所有。2.一审未查清闫XX出卖房屋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3.一审认定购房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错误的,诉争房屋出售价格畸低,闫XX获得房款后立即转移至其外甥女名下,双方应属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用以证明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但一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5.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闫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打款程序合法,在合同签订后,才知道上诉人起诉离婚。
田XX、周XX辩称,我们是通过合法的中介购买的房屋,且经过评估程序,购房行为是有效的。
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闫XX与田XX、周XX签订的编号为32369-000137《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闫XX、田XX、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XX与闫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周XX与田XX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XX迎风里**楼4门501房屋系柴XX与闫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因房屋拆迁所得。2013年,闫XX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闫XX。
2016年3月9日,闫XX给田XX与周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于2016年3月9日迎风里24号楼4门501,卖方承诺以XXX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同年3月10日,闫XX作为出售方(甲方),周XX作为买受方(乙方),天津XX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的居间介绍,自愿出售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南XX迎风里24号楼4门501的房屋,该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产权人为闫XX,房屋面积为66.96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乙方于2016年3月10日将60000元支付甲方作为定金,如乙方未能……。上述定金将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同时自动转为部分房款,并于乙方按约定交付房款之时,甲方将该笔定金共同交付XX公司,履行资金监管程序。除已支付的定金外,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其他款项共计XXX元,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上述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双方须于2016年5月9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乙方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该机构,甲方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乙方应于交付全部首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待乙方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在丙方的陪同下到该房屋所在地房管局申请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4月18日,闫XX与田XX、周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南开区迎风道西段南XX迎风里24号楼4门501,产别为私产,所有权人为闫XX,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XXX元,田XX、周XX首付款4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808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XXX元,贷款种类为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首付款450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信XX设立的专用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中信XX设立的专用账户;甲方须于2016年6月24日前将该房屋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该合同签订后,田XX、周XX于2016年4月19日将首付款45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4月23日,田XX与中信XX天津广东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田XX申请贷款808000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0元,自营资金贷款308000元。同年6月15日,该银行将田XX申请的贷款808000元划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6月17日,田XX、周XX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田XX、周XX。后闫XX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田XX、周XX。现涉诉房屋由田XX、周XX居住使用。
2016年5月19日,柴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柴XX与闫XX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柴XX离婚之诉讼请求。2017年3月10日,柴XX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柴XX与闫XX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柴XX与被告闫XX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XX一次性给付原告柴XX卖房款258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柴XX一次性给付被告闫XX损害赔偿金58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柴XX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9年1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1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诉房屋虽属于柴XX与闫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闫XX名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田XX、周XX依据物权登记与涉诉房屋的权利人闫XX进行房屋交易,有理由相信闫XX有权出售涉诉房屋,且双方的房屋交易经XX公司的居间参与,并通过合法途径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买卖手续,田XX、周XX也通过资金监管的方式向闫XX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居住至今。柴XX为证明闫XX与田XX、周XX的交易价格奇低,提交了相关中介机构的官网售价截图,但因该截图中房屋的挂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而本案中涉诉房屋的买卖时间为2016年3月,二者时间相差较长,且2016年房价涨势迅速,故该证据不具有可参考性。同时,柴XX也未提供其已于2015年2月向闫XX提出离婚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闫XX与田XX、周XX在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柴XX主张闫XX恶意出售夫妻共有财产,田XX与周XX在明知涉诉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房屋价格畸低,要求确认闫XX与田XX、周XX签订的编号为32369-000137《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柴XX于2019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价格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涉诉房屋于2016年4月18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因柴XX于本案庭审程序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柴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柴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闫XX出售房屋未经得其同意,属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系恶意串,合同无效,但认定恶意串通需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合同交易价格过低的事实并未能充分举证,且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系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庆松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