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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2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司职员,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XX**。
负责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华明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法制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于XX,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原审第三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6日,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接到报警,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经向孙XX、于XX、于X、王XX、崔XX等调查取证,结合双方的伤情情况,认定双方厮打,且原告用拳头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因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丽X(华)行罚决字[2018]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三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作出的丽X(华)行罚决字[2018]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东丽分局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被告东丽分局履行了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处罚程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起因、第三人对工人王XX进行殴打、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理论的事实,原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殴打过第三人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取得的证据分析如下:孙XX在7月16日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在打架过程中还手了,此陈述虽然和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但除非有证据证明此时原告表述不真实,否则其不利陈述在认定自己殴打他人时证明力较高。虽然仅有原告陈述不足以认定违法行为的存在,但本案中,第三人于XX及多位证人均陈述两人具有相互殴打的情节,尤其是张XX、崔XX、王XX三位证人的证言,该三人均与原告一起工作,相对于和第三人于XX的关系来说,该三位证人和原告关系更加亲密,应属于有利关系,这从原告替王XX出面理论的情节亦可印证,故该三人陈述的原告具有殴打行为的表述,证明力也比较高。结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小区居民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被告得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律适用和处罚幅度方面,鉴于本次事件中,第三人殴打他人在先,对事件的发生过错较大,且原告的殴打行为未引起严重后果,故被告认定其情节较轻,对其拘留三日,处罚适当。原告和第三人对法律适用和处罚幅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丽X(华)行罚决字[2018]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有伤情,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采用了连续传唤的方式,属于变相拘留,其行政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辩称,对上诉人的传唤方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并无违法之处。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即可适用,无需以受伤为前提。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丽X(华)行罚决字[2018]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就本案具有作出被诉丽X(华)行罚决字[2018]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丽X(华)行罚决字[2018]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取证、鉴定、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XX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用拳头殴打原审第三人于XX头部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兰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