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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与中国XX、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03民初5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巩XX与中国XX公司天津市XX、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5628号
原告: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河**南京XX**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0592A。
主要负责人:邱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XXXX08841。
主要负责人:魏XX。
原告巩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天津市XX(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信用卡中心(XX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信用卡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其名下由被告XX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53×××06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22日的24000元消费及该笔消费产生的利息11814.53元不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因逾期未归还该信用卡消费本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中国XX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XX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银联中国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06,授信额度为24000元。原告收到该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并按时还款。2014年9月22日该卡在天津市南开区XX出现消费24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进行该笔交易。于是原告向被告XX信用卡中心申请调单拒付。经被告XX信用卡中心查询,商户不能提供由原告亲笔签名的签购单,也不能提供购物发票、销售清单、交易记录等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或其他人在该商户进行过该笔消费的真实性。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XX信用卡中心沟通,要求对上述该笔消费金额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出被告XX信用卡中心不能因此影响原告信用记录。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最终被被告列入了不诚信的黑名单,导致原告贷款、消费等诸多事项收到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案涉信用卡;证据2、对账单、催款通知书,证明XX信用卡中心要求原告还款;证据3、龙卡信用卡疑义交易声明,证明原告对该笔交易提出过异议,申请调单拒付。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信用卡在XX北京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因此应当起诉XX北京分行,不应起诉我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我行及被告XX信用卡中心均不是发卡行。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诉讼的管辖地为发卡行所在地,因案涉信用卡发卡行系XX北京分行,诉讼管辖应为北京市。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信用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北京市西城区XX调取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巩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巩XX交易明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庭笔录、(2016)京0102民初14381号民事判决书。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XX公司北京市分行调取的证据有:卡号为53×××80信用卡查询截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并未向XXX申请,XXX并不了解该情况。
原告对本院在北京市西城区XX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在中国XX公司北京市分行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XXX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填写《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向XX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与XX北京分行就申领使用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事宜签订《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原告与XX北京分行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XX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XX北京分行批准,曾向原告邮寄卡号为53×××80(账号为20×××80)的信用卡,原告未收到该信用卡,该信用卡激活标识为卡片未激活,卡片状态为已转卡,封锁码为U扣。后XX北京分行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新卡号为53×××06(账号为20×××80)的信用卡送达给原告。XX北京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XX起诉原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因原告未到庭应诉,北京市西城区XX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4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XX北京分行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28857.45元,并按照《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在天津市南开区XX产生的24000元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利息。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2014年9月22日的24000元消费及该笔消费产生的利息11814.53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消除原告因逾期未归还该信用卡本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XX北京分行签订的《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就案涉信用卡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与XX北京分行之约定,由XX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信用卡问题未作任何约定,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被北京市西城区XX所确认,该判决书判决偿还的本息包括案涉费用,原告如对此持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行使上诉或申诉等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因逾期未归还该信用卡本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的主张,因案涉信用卡系案外人XX北京分行发行,原告应按照《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向XX北京分行主张权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刚
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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