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02民初65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陈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6594号
原告:陈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表弟,2017年4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1.2017年4月28日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
2.证人张某、证人战海龙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7年4月,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刘XX于2017年4月28日欠陈X伍万元整,将于2017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交付了借款。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欠条”而非“借条”,其内容表述为“欠陈X伍万元整”,此意思表示可推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却未向原告主张交付借款或积极索回欠条,明显有悖于常理,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
  • 1970-01-01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