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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XX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3199号
原告:李X,女,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
被告:刁XX,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太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2017年11月28日22时5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河东区真理道与昆仑路交口西XX。
三、事故经过:2017年11月28日22时5分,刁XX驾驶津M×××**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真理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非机动车道,遇李X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顺行,刁XX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李X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刁XX驾车逃逸于2017年11月29日被查获归案。
四、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不负事故责任。
五、事故车辆牌号:津M×××**。
六、事故车辆所有者:刁XX。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刁XX。
八、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太平XX。
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
十、已垫付赔偿款数额:139794.36元。
十一、垫付人:刁XX。
十二、医疗费数额:122517.63元。
十三、住院时间: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3日。
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8100元。
十五、护理期:90天。
十六、护理费数额:30891元。
十七、营养期:90天。
十八、营养费数额:4500元。
十九、误工期:180天。
二十、误工费数额:21000元。
二十一、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时间:2019年1月14日。
二十二、残疾等级鉴定结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
二十三、残疾赔偿金数额:185278.8元。
二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1500元。
二十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数额:1970元。
二十一、鉴定费:3140元。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17.6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用具费1970元、伤残赔偿金185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40元,共计421117.43元扣除被告刁XX垫付的139794.36元,被告应赔偿281323.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第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第十五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81天和出院后90天,共计171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依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
第十六项原告主张护理费49950元,提供医嘱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81天,聘请一位护工,每天240元,另一护理人员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按鉴定报告90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已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扣除其在ICU病房2天,住院期间79天需一位护工,费用为18960元,另一位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717元,出院后9天两个护理人员均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费用为2214元,护理费共计30891元。
第十八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依鉴定结论主张9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4500元。
第二十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依鉴定结论主张180天,标准为每月3500元。刁XX表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满60周岁,无固定职业,其主张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不负事故责任,因刁XX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畴,李X各项损失应由刁XX进行赔偿。李X损失为医疗费1225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30891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70元、鉴定费3140元,共计388897.43元,扣除刁XX垫付的费用139794.36元,刁XX需赔偿原告249103.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刁XX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共计249103.07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李X负担98元,由被告刁XX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