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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XX**写字楼**301、302、303、305及**整层。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王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8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树木砍伐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案发生时涉诉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该车呈现的是其中作业机械的特性,并非交通工具特性。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王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监会的相关批复,本案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事故并非发生在工地,而是在被上诉人的村内道路上发生的。要砍伐的树木也是在道路边上,并非在封闭的工地,一审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照片,可以对此予以证明。3.本案一审适用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第22条,规定在保险期间,特种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王XX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杨XX未发表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76.53元;2.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确定相应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X将诉讼请求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451.54元(医疗费449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673元、误工费31009.5元、伤残赔偿金10038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0.31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47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及案外人合伙从事树木买卖业务;被告王XX有起重车1台,从事吊装业务。2016年10月初,王XX等合伙人决定将已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由被告杨XX负责联系起重车用于稳定树木和装车。被告杨XX经与被告王XX协商,双方就放树事宜达成口头合意:由王XX提供起重车和司机负责放树时的树木稳定及放树后的木材装车,由杨XX给付报酬,日报酬为800元,半日报酬为500元。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王XX按约定操作起重车在蓟州区砍伐现场进行作业,王XX骑在一条布带上(该布带为王XX提供,宽6厘米左右、长200厘米左右,两端有环),将布带两端的环套在起重车的吊钩里,王XX操作起重车将王XX提升至树冠处,王XX在用绳子捆绑树干的过程中,布带的一端从未安装保险装置的吊钩中脱出,致使原告从高空处摔下受伤。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王XX所有的津B×××**号起重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起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原告王XX于2017年8月9日具状起诉被告王XX并申请对王XX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被抚养人崔XX为原告王XX之母,农业户口,现年85周岁,崔XX有四名子女。诉讼过程中,被告王XX申请追加杨XX、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三、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四、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王XX用自己的车辆和人员为杨XX等人交付稳定树木、装车的工作成果,由杨XX等人给付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故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原告王XX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王XX对正在进行高空作业的原告王XX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其从高空摔落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骑在一条布带进行高空作业危险的存在并应注意安全,但其未注意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起重车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自然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且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的起重车未安装保险装置,故XX公司按王XX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0673元(114.85元/天×180天)、误工费31009.50元(114.85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100380元(20076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2340元、病历复印费4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4969.73元,其举证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44939.73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0.31元,其举证不足,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72.50元(15912元/年×5年×25%/4)。4.原告主张交通费6750元,但举证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往返就医次数、路途、交通工具等,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伤残赔偿金975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4939.73元(44939.7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0元(100380元-97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673元、误工费31009.5元、鉴定费2340元、病例复印费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2.5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06863.73元的70%即74804.61元的90%即67324.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74804.61元的10%即7480.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原告王XX负担192元、由被告王XX负担4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对特种车辆实施作业导致的事故有明确的解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从立法目的上看,交强险并未限定在车辆的通行过程中。为保证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权利,特种机动车在进行操作作业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亦可以准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XX操作起重车实施作业时致王XX受伤,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