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姚XX与天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XX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16民初30597号
原告:姚XX,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XXXX律师。
被告:天XXXX公司,注册地天XXXX(天XXXX)海滨九路****,办公地天XX保税区贻航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9445312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鹏,男,天XX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住所地天XX市所地天XX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代码9112XXXX0429246A。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姚XX与被告天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比例5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7时30分,焦XX驾驶鲁XX××**号车沿天XX市滨海新区塘沽XXXX一线复线与XXXX由宽变窄口时,车左侧与XX沽一线复线由东向西行驶吴XX因观察不周驾驶XXC×××**号车右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XX、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鲁X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XXC×××**号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姚XX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
3、施救费收据、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C×××**号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吴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XXC×××**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金额过高,且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C×××**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被保险人未及时在事故发生后报案,致使本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车辆损失的性质和程度,根据保险法第21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车辆损失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该费用不存在合法性,属于非必要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无合法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合法性不予认可,未经法定程序,未通知被告,不认可评估结果,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认为维修费发票系按照评估报告开具,未体现真实的修理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所持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施救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非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未体现施救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7时30分,焦XX驾驶鲁XX××**号车沿天XX市滨海新区塘沽XXXX一线复线与XXXX由宽变窄口时,车左侧与XX沽一线复线由东向西行驶吴XX因观察不周驾驶XXC×××**号车右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XX、吴XX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18日,天XX民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鲁XX××**号车维修总费用核定合计18,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
鲁XX××**号车系原告所有。XXC×××**号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吴XX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被告XX公司辩称,因本案被保险人未及时向被告XX公司报案,致使其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车辆损失的性质和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XX公司是否报案不影响被告XX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顺序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可以确定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因此,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按比例5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车辆损失费18,100元,被告认为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其损失,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驳回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评估费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交了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元,被告认为无合法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收据,未提交合法发票,且收据出具单位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事故施救。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车辆损失费16,1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6,900元的50%,实际赔偿8,450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姚XX负担7元,被告天XXXX公司负担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