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文X与宋XX、天津XX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7010号
原告:文X,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XX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777509J。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2678Y。
负责人:高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文X与被告宋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赔偿金1208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8024.64元,其中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20时23分,宋XX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在津港公路东XX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临时停车时,适遇文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津港公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其车左侧前部撞上宋XX车右侧前部,造成文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构成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
宋X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宋XX为车辆所有权人,XX公司与宋XX系挂靠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孝昌医院不是指定就诊医院,对文X在该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11%伤残系数计算;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文X提交的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其治疗情况,治疗的伤情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文X回到户籍地所在医院治疗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故本院对文X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0日20时23分,宋XX驾驶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在津港公路东XX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临时停车时,适遇文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津港公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其车左侧前部撞上宋XX车右侧前部,造成文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宋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宋XX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日,文X被送往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并于2018年4月30日至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因拒绝在该院继续治疗自动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骨科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脑系科疾病建议专科治疗”,该院诊断文X伤情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左环指开放性损伤、硬膜外血肿、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上消化道出血;文X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5727.1元。文X于2018年5月18日至25日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接受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及指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1242.7元。
经文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文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X伤致颅脑损伤并开颅手术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手第5掌及左手近节第四指骨近节骨折并手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文X支出鉴定费2500元。文X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
现文X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6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赔偿金1208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8024.64元,其中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文X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表示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文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56969.8元。本院根据文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认定。
2、营养费4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文X住院2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
4、误工费22140元。文X主张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1070元。文X主张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47858.8元。文X户籍地在农村,现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文X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11%的伤残系数计算,故文X伤残赔偿金为21754元×20×0.11=47858.8元。
7、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文X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文X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酌情认定。
9、鉴定费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
以上共计152438.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宋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其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文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宋XX赔偿70%;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宋XX承担,XX公司与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文X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赔偿金47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6268.8元;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4696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6169.8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9318.9元。因文X的损失已由XX公司赔偿,故宋XX与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其已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XX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文X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文X赔偿款135587.7元;
二、驳回原告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原告文X负担104.5元,由被告宋XX、XX公司连带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