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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祖母),住天津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X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不明。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因需要资金欲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当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但当时未实际交付借款,后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不需要该笔借款了,故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对欠条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欠条与借条的法律含义无法区别,一审法院解释的欠条的含义,与普通公民无法区分欠条和借条法律含义的现实相割裂,明显存在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变更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表姐弟关系,我们有一处违章房屋要拆迁,镇政府要给100000元补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一人50000元,被上诉人问如果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怎么办,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写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约定如果上诉人拿不到钱,就将借条撕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贷事实。
陈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7年4月,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刘XX于2017年4月28日欠陈X伍万元整,将于2017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交付了借款。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欠条”而非“借条”,其内容表述为“欠陈X伍万元整”,此意思表示可推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却未向原告主张交付借款或积极索回欠条,明显有悖于常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刘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是直接证据。“欠条”属于书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欠陈X伍万元整”。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但认可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对于其出具欠条的原因和事实过程,上诉人先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对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钱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根据欠条的内容,综合考虑本案诉争的标的额、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付款的事实。欠条中欠款数额明确,亦载明还款时间,基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逾期未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高于上述规定利率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XX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刘XX偿还被上诉人陈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刘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杨 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