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孙XX与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3405号
原告:孙XX,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孙XX与被告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XX赔偿医疗费204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总计6371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XX承担。事实与理由:孙XX系天津XX公司职工。于XX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丰XX房屋业主。2018年5月6日9时25分,孙XX带领几名绿化工人在华丰XX楼下进行绿化施工,于XX认为施工行为扰民,用木棍对正在进行绿化施工的工人王XX进行殴打。孙XX见状后上前劝阻遭到于XX的暴力殴打,造成孙XX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孙XX被送往天津市工人医院急救治疗,住院16天后因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被迫出院。经该院诊断。于XX的殴打行为,造成孙XX右肾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坐骨神经挫伤、头外伤、后右侧皮下水肿、右小腿外伤、全身皮肤多发挫擦伤等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XX伤情进行鉴定,孙XX头皮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之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于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孙XX因遭受于XX殴打,身心均受到极大的创伤,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孙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于XX因暴力殴打孙XX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于XX对孙XX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孙XX的伤情情况。
证据3.照片12张,拟证明孙XX被打伤的情况。
证据4.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孙XX被打伤的情况。
证据5.孙XX住院病历,拟证明孙X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6.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挂号凭条6张、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孙XX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
证据7.天津工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孙XX支付的住院费用。
证据8.交通费票据51张,拟证明孙XX因被打伤治疗产生的存车费损失。
证据9.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拟证明孙XX被打受伤,公安部门指定就医。
证据10.孙XX门诊病历,拟证明孙XX的门诊治疗情况。
证据11.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孙XX的月收入情况。
证据12.护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孙XX被打伤后,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情况。
证据1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孙XX所在单位的基本信息。
于XX辩称,2018年5月6日,于XX起初是和孙XX的员工发生冲突,孙XX加入后加剧了冲突,于XX在冲突中也受伤了。于XX对孙XX2018年5月6日的医疗费认可,对其他日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于XX对孙XX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本院已归档的公安部门卷宗材料也发表了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孙XX提交的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孙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是否全部发生于就医期间存疑,本院酌定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500元。对于孙XX提交的收入证明和护理证明,因证明力较弱亦无其他证据辅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XX系天津市XX公司职工,于XX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丰XX房屋业主。2018年5月6日9时25分许,孙XX带领几名工人在华丰XX楼下进行绿化施工,于XX认为施工行为扰民,先用木棍对正在进行绿化施工的工人王XX进行殴打。孙XX见状后上前与于XX理论时,双方厮打,孙XX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孙XX伤情进行鉴定,孙XX头皮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于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XX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事发后,孙XX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工人医院、天津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孙XX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25日在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在此次冲突中,因孙XX对于XX也有殴打行为,公安部门给予孙X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孙XX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津0110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结合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和本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于XX在事发当日因物业公司工人施工问题,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先行引起肢体冲突,随后与上前理论的孙XX互殴,其行为明显不当,于XX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孙XX未能保持克制和理性,激化了与于XX的冲突,也有殴打于XX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孙XX应对此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确定,于XX承担70%的责任,孙XX承担30%的责任。于XX应当对孙XX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孙XX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孙XX提交的门诊病历本、诊断报告书、门诊挂号专用收据、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孙XX支付了医疗费用20465.35元。于XX虽对孙XX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孙XX医疗费20465.35元为合理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XX在天津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以票据载明的980元为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孙XX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考虑到孙XX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就孙XX主张的其他损失,误工费因孙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期间及合理性,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孙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孙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孙XX合理损失共计24045.35元,于XX应赔偿孙XX经济损失16831.75元(24045.3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31.75元。
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孙XX负担70元,被告于XX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