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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金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810号
原告:郭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河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天津市XX,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XX**增**。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店承包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XX公司,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XX**隆宇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上海,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v>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与被告金XX、王XX、天津市XX、上海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X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陈XX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定代表人: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上海,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v>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与被告金XX、王XX、天津市XX、上海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X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陈XX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负责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与被告金XX、王XX、天津市XX、上海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X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芸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