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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姜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04刑初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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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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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姜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2010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姜XX,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王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姜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姜XX及辩护人,被害人刘X1、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姜XX假扮尼姑,在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天津大学北XX被害人刘X1家中,编造“被害人亲属有灾、需拿钱物做法消灾”的谎言,采取趁机调包的方式,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戒指二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
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XX、姜XX采用同样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环湖南XX被害人贾X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对二名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姜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姜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XX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盗窃刘X1家财物的指控缺乏证据,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王XX系从犯,积极退缴涉案赃款;3.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王XX并未盗窃刘X1家的财物。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姜XX经预谋后假扮“尼姑”,以被害人“家中有灾、需用钱物做法消灾”为由,诱骗被害人将财物包裹,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采用调包方式盗窃财物。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姜XX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天津大学北XX内,盗窃被害人刘X1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戒指二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因资料不详而未予鉴定)。
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姜XX伙同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环湖南XX内,盗窃被害人贾X现金人民币5500元。
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将二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被二名被告人挥霍,被盗戒指、耳环等物品去向不明。庭审期间,被告人姜XX赔偿被害人刘X1被盗金首饰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缴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XX退缴赃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过程,公安机关未起获刘X1被盗的金首饰物品。
2.刑事判决书。证明王XX因犯诈骗罪而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3.户籍身份证明。证明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
4.交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退缴赃款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刘X1、姜X陈述。证明2016年11月9日10时许,在南开区鞍山西道天津大学北XX家中,被两名“尼姑”打扮的女青年盗走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二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被害人刘X1当庭指认出姜XX是盗窃其钱财的“尼姑”之一,但不能指认其他涉案人员。
2.贾X、高XX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在河西区环湖中路环湖南XX内,被两名自称是“尼姑”的出家人骗走现金5500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XX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XX对于伙同姜XX盗窃被害人贾X现金5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伙同姜XX盗窃刘X1家财物;王XX的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
2.姜XX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姜XX供认伙同王XX盗窃贾X家5500元的事实;当庭姜XX供认伙同他人盗窃刘X1家财物的事实,但否认王XX参与此起盗窃事实。
五、津公技鉴字[2016]第132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6]第1394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玻璃杯拭子中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姜XX的DNA。
六、刘X1、姜X、贾X、高XX辨认笔录。证明对涉案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七、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1月14日10时41分许,两名假扮尼姑的犯罪嫌疑人到环湖南道与环湖中路交口,后乘坐蓝色出租车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盗窃刘X1财物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主动退缴涉案赃款,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王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凯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 1970-0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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