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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110刑初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李X、刘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男,193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人刘X1之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缸X,女,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人缸X继父)
被告人李X,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满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5716006A,住所河**辰纬路**。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2678Y,营业场所河东区XX。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138876XP,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XX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XX,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03506512,,住所天津XX(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路**仓库****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男,公司车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公司法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334189H,营业场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天津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XX,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袁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袁XX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03142A,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XX为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司XX,被告人李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XX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在驾驶证记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X2撞倒,后逃离现场。随后朱X、金XX、袁XX分别驾车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而过。被害人刘X2当场死亡。10来分钟后,被告人李X电话报警并返回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金XX、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各种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X、朱X、金XX、袁XX共同碾压刘X2,致刘X2死亡。现要求各被告人及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X1)生活费、丧葬费总计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人李X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尽最大努力能赔偿二原告人1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2017年10月1日,其将个人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李X,每月租金2700元。双方商议若出现意外由李X负责,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XX,车辆挂靠于本公司,所有权在本公司名下,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并每月收取管理费330元。肇事者李X不是公司的人,公司对刘XX与李X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辩称,其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尽最大努力能赔偿二原告人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F×××**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金XX辩称,其系跨越物流公司的员工,案发时其驾驶公司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跨越物流公司辩称,金XX是本公司员工,虽然他驾驶本公司的车辆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XX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5时17分25秒,被告人李X在驾驶证记满12分期间,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出租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由第四车道向左变更到第三车道的过程中,遇被害人刘X2在机场大道第三车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被告人李X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刘X2身体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X驾车逃离现场。同日5时24分32秒,朱X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F×××**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第四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所驾车辆底部碾压被害人刘X2身体后逃离现场。同日5时24分53秒,金XX驾驶津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机场大道第四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所驾车辆底部碾压被害人刘X2身体后逃离现场。同日5时30分46秒,袁XX驾驶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机场大道第四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并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底部碾压被害人刘X2身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X于当日5时26分45秒拨打电话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刘X2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金XX、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X、张X1、张X2、何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事故车辆等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6月7日,公诉机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X、金XX、袁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分别对朱X、金XX、袁XX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另查明,被害人刘X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之子、缸X之父,均系城镇居民。刘X1另有两个儿子刘X3新、刘X3强,均已死亡。
被告人李X因违章被记满12分,案发时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驾驶的津E×××**肇事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出资购买并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每月向刘XX收取管理费330元,督促刘XX按期投保。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10月1日,刘XX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人李X,每月收取租金2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驾驶的津F×××**号东风牌标致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员工,案发时,金XX在工作期间驾驶跨越物流公司所有的津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XX驾驶的冀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其母刘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先期赔偿了二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租赁合同、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X先期赔偿二原告人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刘X1的生活费、丧葬费,经审查为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具体的数额:1、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刘X1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0278元)计算20年,核算为805560元。案发时,被害人刘X2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的唯一扶养人,因刘X1年龄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故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284元)计算5年,核算为151420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67284元÷12)计算6个月,核算为33642元。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990622元。
关于责任承担,首先,四辆肇事车辆分别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1万元,四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总计人民币44万元。其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害人刘X2的死亡是由被告人李X撞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金XX、袁XX先后三次碾压共同造成。在此次事故中,被害人刘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金XX、袁XX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上述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害人刘X2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20%,由被告人李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金XX、袁XX及各自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合理损失的80%,即(990622-440000)×80%=440497.6元。对该440497.6元的赔偿责任,按照四名肇事者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的原则,由李X及该肇事车辆的相关责任人承担其中的40%计176199.04元,由朱X、金XX、袁XX及各自的相关责任人各承担20%计88099.52元。
关于各肇事者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1、被告人李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刘XX,XX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并每月收取管理费。刘XX将该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人李X时未能对李X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XX公司作为管理人员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X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因其个人的行为致使刘XX及XX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二原告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2、朱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F×××**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8099.52元。3、金XX驾驶的津A×××**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跨越物流公司,且金XX的肇事行为发生于工作期间,故应由跨越物流公司承担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88099.52元。4、袁XX驾驶的冀J×××**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刘XX,根据过错原则,由袁XX与刘XX按照各自50%的比例共同承担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8099.52元。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X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11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11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11万元。
六、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17619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60000元,被告人李X实际需赔偿人民币16199.04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88099.52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88099.52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各自50%的比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缸X人民币8809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人民陪审员  庞观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冯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但承担民事责任。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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