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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与刘XX、天津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229民初17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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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与刘XX、天津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1772号
原告:柳XX,女,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系柳XX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津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黑牛城道**底商
主要负责人:郝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XX与被告刘XX、天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08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41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东XX路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公路东侧下沟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后经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5月11日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417.08元,其中医药费3217.08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天津市XX公司和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天津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请求项目,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东XX型材厂路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沟内,致柳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XX无责任。
另查明,×××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及玉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且被告刘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用3252.88元,原告柳XX主张医疗费3217.08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90天),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被告刘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139.8元(102.33元×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柳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7.0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4456.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XX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司乘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柳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456.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XX负担36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264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玉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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