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XXX与孙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396号
原告:X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XX**901-911、607-611。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XX**(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孙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X偿还截至2017年11月14日的本金147162.22元、利息74029.66元、违约金17994.29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082.4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X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11-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孙X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1月14日欠款共计246289.62元(其中本金147162.22元,利息74029.66元,费用25097.74元包括违约金17994.29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7082.45元,单项增值服务费包括用款无忧12元,信用保障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易明细中2015年2月8日出现的天津市芊芝妮15万元的消费,并非其本人消费,被告没有印象进行了该笔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11月21日,被告孙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包括电子信息在内的申请表,按照申领程序,原告向被告同时提供了《领用合约》等条款,申请人签署处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孙X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名。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欠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现有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7162.22元及利息、违约金、好享贷分期手续费、单项增值服务费包括用款无忧、信用保障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X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内容履行其作为信用卡申领人、持卡人应尽的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领用合约》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告作为发卡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和履行相应义务的有关内容,已尽到了发卡人应履行的职责。而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金147162.22元及利息、违约金、好享贷分期手续费、单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2月8日出现的天津市芊芝妮15万元的消费,并非其本人消费,被告没有印象进行了该笔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孙X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可确认被告孙X使用信用卡消费的具体时间、数额等事实,原告亦于被告消费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反复向被告电话催收还款及外访,均未能联系到被告解决还款事宜;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曾于得知该笔消费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并非其消费使用的异议或报案,故被告否认该笔消费为其使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本金147162.22元及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好享贷分期手续费、单项增值服务费等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孙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贲利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