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王X与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北辰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3民初5646号
原告:王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王X与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王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赔偿原告加油站改造及添加设备损失费150万元,共计7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的兴隆县XX的全部资产、经营权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后,被告却不与原告办理该加油站的过户手续。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该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早在2015年9月28日即被遵化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根本无法过户。被告在明知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并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将有被查封的加油站转让给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
被告夏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不动产买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另,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本案亦应当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夏XX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夏XX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夏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魏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