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刘XX与韩XX、荣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XX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民初9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北XX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XX,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北XX退休工人,住天津市XX**。
被告(反诉原告):荣X,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荣X之妻),住天津市XX**。
原告刘XX与被告韩XX、荣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韩XX,被告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天津市XX北区××房屋内的被告物品清走,腾空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房屋租金48000元(2000元*24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天津市XX北区××房屋内的被告物品清走,腾空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72000元(2000元*36月);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XX系原告之妻韩XX的妹妹,韩XX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2010年9月二被告以住房困难为由租住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北区××房屋,因双方当时系亲属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下交租,半年付。但是二被告至今一直拒绝交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给被告寄发一份《律师催告函》,限被告收到《律师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经查,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收到《律师催告函》但二被告仍拒绝腾房,也拒付房屋租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地制裁。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是:按照房本上的记载房屋所有人是原告,而且二被告装修房屋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的同意,所以不同意支付装修补偿。
二被告辩称,我们没租过原告的房屋,讼争房屋自2002年起就是我们居住。讼争房屋来源是河北区××内有韩XX姨夫名下的一间平房,该平房拆迁后还迁给的讼争房屋,该房屋直接写到了韩XX姐姐韩XX名下。2001年,原告想去美国,韩XX向我们借了160000元资助原告出国。2002年讼争房屋交付使用时,因为韩XX还不上钱,提出讼争房屋由我们居住使用,当时是毛坯房,于是我们进行了装修,封了露台,一直在该房居住。韩XX还说以后房屋过户给我们。原告2010年4月29日从美国回来,同年6月29日,韩XX被原告的弟弟杀死了,韩XX的死亡就是因为原告家的其他家庭房屋纠纷导致的。然后原告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成了自己,起诉我们腾房。韩XX的姨哥侯XX另诉了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们的意见是:1.我们不同意腾房,理由是讼争房屋根本就不是原告的;2.房屋使用费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过租金的问题,我也不是租赁原告的房屋;3.案件受理费亦不同意承担。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刘XX给付装修费用1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被告韩XX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韩XX身份信息;3.天津XX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腾房时间;4.催告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腾房的时间;5.快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催告函的时间;6.(2016)津0105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7.(2017)津01民终79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6,原告享有全部的份额;8.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证据7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9.案号为(2016)津0105民初4094号之一及(2016)津0105民初4094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被告腾房,后于2017年3月15日撤诉;10.网上打印的金狮家园房屋租赁广告截图复印件,证明讼争房屋相同地块的房屋租金数额。二被告质证意见为:除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装修现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装修现值结果为30713元。二被告垫付鉴定费6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被告韩XX姐姐韩XX(已故)之夫。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系河**××号平房一间拆迁安置得来,还迁后讼争房屋登记在韩XX名下。刘XX、韩XX夫妇从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在刘XX去美国期间,二被告借住讼争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韩XX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韩XX死亡后,原告作为韩XX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了房屋继承的公证手续后,于2016年5月19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韩XX邮寄了内容为要求其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腾房的律师函,被告韩XX在转日收到该函。2016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韩XX要求其腾房,案号为(2016)津0105民初4094号。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侯XX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案号为(2016)津0105民初6351号,为此(2016)津0105民初4094号案件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15日,刘XX申请撤诉,本院裁定照准。2017年9月7日(2016)津0105民初635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刘XX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民终79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本协议签订后,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自愿放弃其对天津市XX北区房产享有的全部份额;二、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刘XX一次性给付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侯XX补偿款十九万元(190000.00元);……2017年12月4日,刘XX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现刘XX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腾房,并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二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腾房及给付房屋使用费,并提出要求刘XX给付装修补偿的反诉请求,刘XX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刘XX主张其与二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讼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在(2016)津0105民初6351号案件2017年3月15日开庭笔录中,刘XX自认“韩XX在世时,我去美国9年,这期间韩XX说婆媳关系不好,借住我们的还迁房,住了十几年了”刘XX的自认内容表明,二被告对讼争房屋系借住,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原告及二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原、被告存在争议。讼争房屋在还迁后就登记在韩XX名下,登记时原告刘XX与韩XX已经结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XX死亡后,原告刘XX作为韩XX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韩XX遗留的遗产,因此在韩XX死亡后,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即为原告刘XX一人所有。虽然在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侯XX起诉刘XX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我院一审判决认定了侯XX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但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的内容,侯XX等人放弃了对讼争房屋的份额,因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变化,在韩XX死亡后,始终为刘XX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刘XX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因此原告刘XX有权要求二被告腾房。因二被告没有腾房条件,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腾房条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庭审中表明愿意垫付六个月租金租赁房屋以便二被告腾房,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二被告陈述韩XX曾许诺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其,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曾借款160000元给原告及韩XX,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二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韩XX的许可,刘XX也自认过二被告是借住讼争房屋,首次向二被告主张腾房及房屋使用费是在2016年5、6月份口头方式提出,2016年7月16日正式以书面形式催告二被告腾房,给予了被告腾房期限,并提出如未按期腾房则会起诉要求其腾房并一并要求房屋租金等费用。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借住房屋刘XX及韩XX并未提出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要求,根据2016年7月16日律师函内容,2016年7月20日为腾房期限,此后二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于法无据,根据公平原则,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参考同期河北区住宅房屋中山路版块房屋指导租金标准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2元,每月为2086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房屋现所有权人虽为原告,但二被告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亲属关系借住,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房,按照常理应该进行装修后方能使用,因此二被告对讼争房屋的装修现价值,原告应当按照装修现价值的鉴定意见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韩XX、荣X将坐落于天津市XX北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刘XX,逾期不腾,由原告刘XX在天津市环城XX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六个月租金,该租金及租赁房屋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韩XX、荣X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韩XX、荣X以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刘XX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刘XX给付被告韩XX、荣X装修补偿款30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反诉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二被告负担17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志
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佩
书记员周婷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