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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6民初23891号
原告:刘XX,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XX**滨海XX。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刘XX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殷 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