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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1、刘X1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1,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1,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0年12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刘X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刘X1及被告人杨X1的辩护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至4月18日间,杨X2(已判刑)分别纠集被告人刘X1、杨X1等十余人,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在本市河北区XX与东XX的“首创大都汇”项目工地,采取汽车堵塞工地大门、轮流守候、干扰施工等手段,阻止被害单位中XX公司建设施工,导致被害单位被迫停工十余日,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经被害单位报警,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杨X1在山东省济南市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刘X1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XX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1、刘X1及杨X1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2、刘X3、陈X、姜X的证言,同案犯杨X2、张X、秦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中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X1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刘X1出于泄愤报复及其他个人目的,采取以汽车堵塞工地大门、轮流守候等手段,在十余日的时间内,公然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1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1、刘X1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X1系从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1在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其在知晓自有汽车已作为封堵工具后,仍允许如此使用,并将车辆的使用权交付给其他封堵施工现场的同案犯,其本人亦与他人轮流守候工地现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杨X1的行为并非仅仅提供心理或物质方面的帮助,而是实际参与了犯罪行为,且作用并非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且不宜适用缓刑,但可根据杨X1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杨X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6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被告人刘X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凤银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