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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津0116民初61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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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1457号
原告:张XX,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钱款20000元及利息8202.6元(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21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日薪、交通费、通信费、被告信息查询费、第一次诉讼费共计3387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前妻的弟弟,为了缴纳买房首付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与前妻已离婚,借款判给原告所有,现原告急于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确曾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但该款并非借款。被告父母要求被告的两个姐姐出钱帮助被告买房,并作为给被告的礼钱,原告当时答应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直到5年后才提出。原告与被告姐姐离婚时被告在场旁听,当时根本没有提及本案借款,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把借款判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姐姐王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9月12日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借贷合意的达成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款项系借款,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结合款项的给付时间、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的姻亲关系、原告与被告姐姐的离婚时间、原告主张还款与款项交付时间间隔较长等事实,依法认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1970-01-0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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