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聂XX与吕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XX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6854号
原告:聂XX,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吕X,男,1980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现在天津市XX监狱服刑。
被告:张XX,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
被告:王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王X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朱XX,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聂XX与被告吕X、张XX、王X、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29日开庭时,原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王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在监狱开庭时,被告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2315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素不相识,2016年1月10日15时许,在天津市××××道XX里小区门前,因停车占道问题被告王X与原告聂XX发生争执,王X打伤聂XX左眼,造成聂XX左眼出血,被告朱XX用马扎砸原告头部,被告张XX挠原告脸,被告吕X打原告头部和面部。原告天天把车停在小区门口,原告开车回家时看到王X的车停在小区门口,位置是在原告家窗户楼下小区大门处,不是市场。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天津市XX北区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需要继续治疗,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26日天津市XX北区XX作出(2016)津010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吕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遭四被告殴打受伤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吕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X没有打聂XX,事件的起因是原告聂XX先打的吕X,原告推了吕X一下。
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X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是王X的车停在小区门口便道上,原告讲是原告的停车位,原告让王X挪车,王X没挪车,产生争执,原告追着王X,王X就跑。
朱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X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朱XX是劝架的,派出所有证明,是原告把朱XX的眼睛打青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XX与被告吕X、张XX、王X、朱XX素不相识。聂XX系连云XX居民,被告吕X、张XX、王X、朱XX在连云XX附近市场摆摊卖货。王X与朱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15时许,在天津市××××道XX里小区门前,因停车占道问题原告与四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聂XX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接警处置,该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显示:15时26分,聂XX驾车停放在连云XX侧门门前,下车后离开视频监控范围,与吕X等发生口角;15时28分,王X与聂XX发生推搡,双方有肢体接触。期间,聂XX之子聂X、聂XX之妻杜X均在现场;15时39分,双方再起冲突,吕X与聂XX互相扭打。派出所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后反应,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CT:两侧鼻骨外形欠对称,骨质结构尚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鼻背软组织肿胀,两下鼻甲肥大,两上颚窦粘膜厚,两上颚窦可见丘状稍高密度影,眼:1.眼球钝挫伤OS,2.外伤性结膜出血OS,3.左眶内壁内疝。原告聂XX、案外人聂X于2016年5月11日向天津市XX北区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需要继续治疗,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26日天津市XX北区XX作出(2016)津010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吕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津01刑终4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24日撤销上述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6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5月8日)、伤情鉴定费800元(有发票)、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收据)、营养费1500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9日,50元/天×30天,无加强营养医嘱)、误工费15060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9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元/天×60天,原告是个体运输户,有道路运输证,无建休证明)、护理费3246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9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0元/天×30天,无需要护理证明)、交通费500元(2016年1月10日-2016年5月8日),以上总计2315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聂XX与被告吕X、张XX、王X、朱XX素不相识,双方因处理问题不冷静,发生肢体接触,原告聂XX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显示:王X与聂XX发生推搡且双方有肢体接触,吕X与聂XX互相扭打。现场视听资料显示:在朱XX与聂XX互相推搡过程中,朱XX用马扎砸聂XX。原告聂XX与被告吕X、王X、朱XX均存在过错,各自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以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吕X承担25%、被告王X承担25%、被告朱XX承担25%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虽然被告张XX在事发现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张XX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900.06元为准。关于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建休证明、需加强护理的医嘱,且未进行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X赔偿原告聂XX损失762.52元(医疗费1900.0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3050.06元的25%);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X赔偿原告聂XX损失762.52元(医疗费1900.0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3050.06元的25%);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XX赔偿原告聂XX损失762.52元(医疗费1900.0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检查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3050.06元的2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聂XX负担75元,被告吕X负担75元,被告王X负担75元,被告朱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春丽
审 判 员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