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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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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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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2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交通科学研究院XX公司员工。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管控中。
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9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华宁北里8号楼5门1楼楼道内,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引发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刘XX头部、面部、左侧上半身打伤。经鉴定:刘XX头部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骨折、双手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侧肋骨6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杨XX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落实后,方可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刘XX系邻里关系。被害人刘XX在其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华宁北XX一楼南侧的空地处种植了几颗小树,后被居住在一楼临近此空地的被告人杨XX的家属砍掉清除。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害人刘XX在其居住地一楼楼道内找被告人杨XX问询此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杨XX对被害人刘XX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XX身体多处受伤并呼救,被害人刘XX的家属闻听后即刻下楼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害人刘XX头部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双手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侧肋骨6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刘XX与被告人杨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害人刘XX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已依法准许,同时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杨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刘某1、任X、许X证言;书证被害人刘XX伤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被害人刘XX的伤情照片;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XX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邻里之间的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慧玲
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XX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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