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杜XX与吕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XX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民初6856号
原告:杜XX,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系杜XX之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被告:吕X,男,1980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XX**,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
被告:张XX,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被告:朱XX,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被告:王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王X之妻),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原告杜XX与被告吕X、张XX、王X、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开庭时,原告杜XX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王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7日在天津市XX开庭时,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吕X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9日在本院开庭时,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王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31.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聂XX驾驶津J×××**号福田小卡车在河北区××道××小学门前遇吕X的面包车停在学校门口,聂XX要求吕X挪车,以便通行,吕X不但不停车,还辱骂、殴打聂XX。原告和原告之子聂XX闻讯赶来,四被告对原告、聂XX、聂XX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腹壁挫伤、左膝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打原告。我知道的事情经过是:聂XX开一辆小货车在××小学门口我的摊位附近找停车位,当时王X的车停在那,王X是在建昌道那市场里卖水果的,吕X是卖山药的,王X和吕X当时都在那,聂XX过去后跟他俩说把车挪一下,我当时离着他们有两三米,吕X说挪车干什么他刚停在那,聂XX说非得挪车他好停车,吕X说挪不了挪开了的话他把车停在哪,然后聂XX就开始连推带骂,吕X也没还手,后来吕X碰车帮上晕那躺地上了,然后我用吕X的手机报的警。报警后聂XX还是不依不饶的,还冲吕X吐唾沫,我就上去推聂XX,朱XX和王X也一直拉聂XX,这时杜XX过来了,说我们怎么打人,她也报了警,然后她过来跟我和朱XX动手打架,我考虑杜XX的年龄没有打杜XX,我也没看见朱XX打杜XX,期间吕X醒了,看到我们在那推搡,就跟聂XX打起来了,具体怎么个过程我就不清楚了。聂XX还拿我们晒背子的竹竿来打我们。这期间聂XX过来了,我怕吕X把聂XX打坏了就过去拉架,警察来了后就把吕X带走了。
王X、朱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王X和朱XX都没打原告。打架那天是我们的车停在学校门口,聂XX非说是停在他们家的车位上,吕X在边上看不过就跟他矫情两句,聂XX就动手把吕X打晕在地了,聂XX还撵着王X打。后来聂XX怎么过来跟吕X打起来的不清楚。当时聂XX还抢走了王X的钱包,朱XX就提着马扎过去让聂XX把钱包给朱XX,抢完钱包聂XX还给了朱XX眼眶上一拳。吕X倒地后杜XX过来的,她和聂XX俩人非要打吕X,朱XX和王X、张XX就一直护着吕X。聂XX还一直撵着王X打,王X就一直跑。
吕X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当初判刑之前庭前调解时我同意出点钱,但是原告主张的过高,我现在已经被判刑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我打过人,但是没有打过杜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吕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与朱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河北区××道××小区门前,因停车占道问题,原告丈夫聂XX与被告吕X发生口角至打架,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均在场,在此过程中,张XX、朱XX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双方亲属分别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原告到指定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腹壁挫伤、左膝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216.5元。
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杜XX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谁打的你?答:就是拉架的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的,聂XX是谁打的我不知道,聂XX的伤是那个卖山药的和他媳妇打的”。2016年1月11日,公安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10日15时许,河北区××道××小区侧门门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民警随即通过派出所辖区视频监控平台调取了××小区侧门门前的该时间段的监控视频,视频内容如下:该视频记录了2016年1月10日15时24分至16时02分之间××小区侧门门口打架事件的全过程。15时26分,聂XX驾车停放在连云XX侧门门前,下车后离开视频监控范围,与吕X等发生口角。15时28分,王X与聂XX发生推搡,双方有肢体接触。期间聂XX之子聂XX、聂XX之妻杜XX均在现场。15时30分,杜XX与吕X之妻、王X之妻发生肢体接触。15时31分,吕X与聂XX发生肢体接触,并殴打倒在地上的聂XX,致使聂XX受伤不起。15时39分双方再起冲突,吕X与聂XX互相殴打。15时40分,处警民警赶到现场。15时59分,120急救车赶到,将聂XX拉往第四中心医院救治。”
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15天的护理费及60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交需加强营养、需护理及需休息的医嘱,并表示不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因停车占道问题,本应理智、友好解决,但在该过程中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双方发生纠纷,杜XX与张XX、朱XX发生肢体接触,致使杜XX受伤。张XX、朱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张XX、朱XX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30%,张XX、朱XX承担70%为宜。无证据证明吕X、王X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吕X和王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216.5元为准。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距离、就医次数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2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需护理和需休息的相关证据,又不申请做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XX、朱XX应连带赔偿原告991.55元(医疗费1216.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1416.5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XX、朱XX连带赔偿原告杜XX损失99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张XX、朱XX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陈国欣
人民陪审员 费丽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麒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