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7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XX,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医院法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医院职工。
再审申请人蒋XX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X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主张的滞留物在体内时期的医疗费损失事实证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根据检查单据主张每月500元符合实际情况。2.申请人主张的滞留物在体内时期的误工费损失事实证据充分,形成证据链,完全具备相关的证据。3.申请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4.申请人多次到睢县、郑州、石家庄就医,虽然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但是产生住宿费损失是必然的,原审法院支持的住宿费远小于申请人的住宿费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蒋XX主张的滞留物在体内时期的医疗费应以每月500元计算,缺乏理据。关于误工费损失,蒋XX主张的滞留物在体内时期的误工费损失,缺少证据证明,原审酌情按3个月计算,并无不妥。关于住宿费损失,原审依据蒋XX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认定住宿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XX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源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孟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