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中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XX**。
负责人:靳会轻,系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XX并不相识,也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保证合同,系因他人盗用上诉人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中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XX、刘XX向原告偿还欠款53730.08元。二、判决被告王XX、刘XX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花费。三、判决被告王XX、刘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XX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并填写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2013年9月4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FQ字064号的XXX和XXX,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额度为4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支付购车款;手续费为10.5%共计5145元,并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是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王XX以所购买的景逸LV汽车作抵押。2013年9月4日,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XXX,约定由被告刘XX对上述款事项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王XX购买汽车持卡支款49000元并偿还部分本金、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XX欠原告本金44146.89元、利息6861.16元、逾期之日起的手续费、滞纳金272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在原告中国XX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未按期还款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被告王XX未如期偿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含罚息、滞纳金)。被告刘XX为被告王XX信用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息及应收费用共计53730.08元(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以44146.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对上述所判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X、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XX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王XX签订的XXX和XXX,及与上诉人刘XX签订的XXX。同时提交了合同中所附的上诉人刘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王XX与被上诉人中XX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经传票传唤,却拒不应诉,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其在二审中又诉称系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签订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籍利民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申 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