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X与林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2730号
原告申X,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申XX被告林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称,原告申X和被告林XX在2012年劳务市场认识的,之后基本每年每个月双方都有劳务关系,但都是口头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完活即结算清楚,劳务费大约一天2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林X打电话约原告第二天去正定干活,原告答应了。3月11日早上六点多被告开车到原告住处翟XX接上原告一起去正定。8点左右到达工地,就开始工作了。9点左右,在安装钢轨过程中出现了意外,原告遭受电击从高空坠落导致入院治疗。共住院24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手、臀部电击伤”。住院期间妻子无法上班一直陪护左右,每天往来于家里和医院之间,老人孩子在家无法照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出院后医生建议修养三个月,期间还有二次手术需取出体内植入的钢板,大约需住院15天,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修养,最少半年内需要护理,两年内无法正常工作。住院期间的花费已经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加上妻子照顾无法上班,又失去一个经济来源,老人孩子都需要原告供养,精神压力非常巨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110.96元,护理费2869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治疗费1.5万,其他10843元(二次治疗住院15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等),残疾赔偿金(按照最低十级估算52304元),鉴定费2000元,共5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175947元。扣除被告林X已经支付的5万元,最终为125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林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否认,但是原告受伤时不是因从事被告交付的劳务工作时受伤的,而是原告在帮助第三人拉钢尺时受伤的。在原告受伤时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其受伤害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安排的安装钢轨工作还没有开始,原告帮助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帮工,因钢尺碰到高压线掉地受伤。原告受伤害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是在为第三人承包的钢结构工作帮工时受到伤害的。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是安装钢轨的工作,其对安装钢结构、拉钢尺的工作根本不熟悉。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原本处于待工作状态,不会受到伤害,但是其在没有被告指示的情况下,私自帮助第三人承包的钢结构工作拉钢尺,其应该认识到在高空作业中,从事自己不熟悉的工作,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却仍放任该事件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严重失实,其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矛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数额不认可。终上所述,原告申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和被告林XX在2012年劳务市场认识的,之后基本每年双方都有劳务关系,但都是口头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干完活即结算清楚,劳务费大约一天2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林X打电话约原告第二天去正定干活,原告答应了。3月11日早上六点多被告开车到原告住处翟XX接上原告一起去正定。8点左右到达工地,就开始工作了,9点左右,在安装钢轨过程中出现了意外,原告遭受高压电击从高空坠落导致入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开放性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手、臀部电击伤”。住院23天,共花费医药费69110.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虽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但不是长期雇用,而是临时雇佣,其从事的建筑安装工程,其收入应按建筑业计算,误工工资按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住院2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60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3天,误工费为8630.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申XX护理,其在石家庄XX公司工作,申XX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扣款证明、工资流水,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住院23天,出院后护理60日,共计83天,故护理费为728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又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护理费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五万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系安全带等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干活时受到损害,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录音证据,未提交其录音来源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50000元,对于其余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药费69110.96元,误工费为8630.6元,护理费为7286.9元,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9628.46元。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应对进行安全防护进行培训教育,且原告受伤系在被告雇用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该受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损失为89628.46元,其承担20%后为71702.7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为71702.7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五万元,应给付原告21622.77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和评残后后另行主张。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622.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9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冀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