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韩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25号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赵XX、马X,均系河北XX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郓城XX公司(鲁RX21**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鲁RX21**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冀EX78**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冀EX78**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XXXX公司(冀AX00**车主)。
委托代理人默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冀AX00**保险公司)
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冀EX80**车主)
被告闫XX。
原告于XX与被告韩XX、郓城XX公司(以下简称“郓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瑞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邢台保险公司”)、石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以下简称“沙河中天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马X及被告韩XX、张XX、XX公司、中XX公司、XX公司和人寿邢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郓城XX公司、沙河中天车队和邢台瑞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4年9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韩XX驾驶鲁RX21**、鲁Rx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7KM+750M处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产生横滑,将路中间隔离带内的路树撞倒。路树横在由北向南行驶的道路上,致使由北向南车道内的车辆无法通行,被告闫XX驾驶冀冀EX80**冀冀ExZ**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紧急停驶,后田XX驾驶冀A冀AX00**放牌重型仓栅货车撞在闫XX驾驶的冀E冀EX80**E冀ExZ**尾部,后被告张XX驾驶冀EX冀EX78**x冀ExU**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撞在田XX的冀AX冀AX00**尾部,造成田XX当场死亡,田XX所驾驶车乘车人原告于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XX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元氏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于XX受伤情况主为:1、肝破裂;2、脾破裂;3、胰脾破裂;4、失血性休克;5、左侧第7肋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颜面部皮肤裂伤;8、腰椎骨质增生;9、腰3/4椎间盘膨出;10、腰4/5、腰5骶1锥键盘突出;11、双眼轻度白内障;12、左眼老年黄斑变性;13、左眼轻度结膜炎。经元氏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XX、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被告闫XX、原告于XX、伤者张开骊无责任。据查,鲁RX鲁RX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鲁Rx鲁Rx**中国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均带不计免赔;冀EX冀EX78**重型兰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冀E3冀E3U**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均带不计免赔;冀A**冀AX00**重型仓栅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带不计免赔。冀E**冀EX80**不明,请求其司机被告闫XX和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和车主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875.44元。
被告韩XX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菏泽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藁X的田军会,故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于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先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人寿邢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给另一伤者留有份额,且要求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闫XX、郓城XX公司、沙河中天车队、邢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韩XX驾驶登记车主为郓城XX公司的鲁R**鲁RX21**9鲁Rx**型半挂牵引车,在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7KM+750M处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产生横滑,将路中间隔离带内的路树撞倒。路树横在由北向南行驶的道路上,致使由北向南车道内的车辆无法通行,被告闫XX驾驶的冀E**冀Ex**冀Ex**型半持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紧急停驶,后田XX驾驶的冀A**冀AX00**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在被告闫XX驾驶的冀E**冀EX80**1冀Ex**,后张XX驾驶的冀E**冀EX78**7冀E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田XX驾驶的冀A**冀AX00**部,造成田XX当场死亡,田XX所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于XX、张开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田XX负主要责任;被告韩XX、张XX负次要责任;被告闫XX、原告于XX和乘车人张开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XX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用1877.09元(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车主垫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肝破裂;2、脾破裂;3、胰腺破裂;4、失血性休克;5、左侧第7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颜面部皮肤裂伤;8、腰3/4椎间盘膨出。并做脾切除术和肝、胰腺破裂修补术。并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于XX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月工资3200元)、护理证明(其妻子月工资3450元)、其父于振刚的户籍证明,男,1932年10月2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2岁)交通费900元、其他费用26.3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称,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1877.09元和其他费用26.35元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韩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除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承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和交通费等证据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司法鉴定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于XX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于XX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77.09元、误工费3200÷30天×198天(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3月20日止)=21120元、护理费3450元×3个月=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71302元。被抚养人(其父82岁)生活费7217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292.44元。因被告韩XX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03.44元(包括检查费用26.35元)÷2=951.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7589元(不包括医疗费用1877.09元、其他费用26.35元和鉴定费8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65519.88元】上述两项共计66471.60元;因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邢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51.72元,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519.88元,上述两项共计66471.60元;因被告闫XX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赔偿限额内(11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9.24元。因被告闫XX、郓城XX公司、沙河中天车队和邢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于XX各项经济损失6647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XX各项经济损失66471.60元。
三、被告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车队赔偿原告于XX各项经济损失7349.24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