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1109号
原告:李XX,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自强路**。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9637.9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槐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李XX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小腿远端开放性骨折;2、头颅闭合性损伤;3、盆骨骨折、右侧髋骨粉碎骨折、骶骨骨折;4、肠梗阻;5、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责任。据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带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尽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查冀A×××**的行驶证、驾驶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三证齐全正常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
张XX辩称,由XX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沿槐安XX由向东行驶至育才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XX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无责任,张XX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车被保险人为赵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小腿远端开放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头颅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骨折、骶骨骨折、肠梗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代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117619.27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有肠梗阻,故该治疗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床位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负。 被告辩称治疗肠梗阻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具体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费医疗费117619.27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 主张31140元,原告称其月收入3460元,误工期9个月。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被告对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间均有异议,称原告误工9个月是推断,无证明力。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制作人签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照服务人员标准计算。 原告称月收入346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盖有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名)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开放性骨折误工期为150~180日,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60天,误工费应为18453元(3460元除以30天乘以160天)。 3、护理费 主张13920元,原告称系其父亲李XX护理,李XX月收入3480元,护理4个月。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被告对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间均有异议,称原告护理4个月是推断,无证明力。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制作人签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费,标准按照服务人员标准计算。 原告称护理人员月收入348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盖有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名)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开放性骨折护理期为60~90日,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70天,护理费应为8120元(3480元除以30天乘以70天)。 4、营养费 主张3000元,原告提交收据4张,用于证明购买营养品。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900元,原告住院共计29天,每天100元。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9天,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6、交通费 主张1058.7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称,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合常理。 原告提交票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住院、出院、均需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合计 148392.27元。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117619.27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有肠梗阻,故该治疗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床位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负。 被告辩称治疗肠梗阻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亦未明确具体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费医疗费117619.27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 主张31140元,原告称其月收入3460元,误工期9个月。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被告对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间均有异议,称原告误工9个月是推断,无证明力。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制作人签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照服务人员标准计算。 原告称月收入346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盖有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名)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开放性骨折误工期为150~180日,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60天,误工费应为18453元(3460元除以30天乘以160天)。 3、护理费 主张13920元,原告称系其父亲李XX护理,李XX月收入3480元,护理4个月。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被告对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间均有异议,称原告护理4个月是推断,无证明力。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制作人签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费,标准按照服务人员标准计算。 原告称护理人员月收入348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盖有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名)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开放性骨折护理期为60~90日,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70天,护理费应为8120元(3480元除以30天乘以70天)。 4、营养费 主张3000元,原告提交收据4张,用于证明购买营养品。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900元,原告住院共计29天,每天100元。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9天,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6、交通费 主张1058.7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称,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合常理。 原告提交票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住院、出院、均需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合计 148392.27元。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李XX的损失共计148392.27元。因肇事车辆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代付10000元,故原告李XX的剩余医疗费1076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519.27元,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73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87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519.27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张XX负担16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3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