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赵XX与方XX、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8民初1568号
原告:赵XX,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
法定代理人:贾X,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深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XX,女,200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深泽县。
被告:魏X,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方XX的母亲。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XX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方XX的父亲。
原告赵XX与被告方XX、魏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赵XX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智能伤残、身体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魏X及被告魏X、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784,533.14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84,583.8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5时40分,原告赵XX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泽县新北环XX由东向西行驶至深泽县口处时,与骑自行车从大王庄村由北向南上新北环左转弯的被告方XX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方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赵XX、被告方XX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方XX年仅十三岁,系未成年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8年5月22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自原告上次起诉至今,又产生部分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魏X、方XX辩称,原告主张数额居高,没有事实依据。
方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15时40分,原告赵XX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深泽县新北环XX由东向西行驶,至深泽县口处时,与骑自行车从大王庄村由北向南上新北环左转弯的被告方XX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XX及被告方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XX、被告方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方XX年仅十三岁、系未成年人。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8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XX、方XX、魏X共同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123.11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XX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一级,一项二级;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庭审中,原告赵X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深泽县大王庄卫生室门诊专用处方笺2份共计1,282.5元,深泽县城内村卫生室门诊专用处方笺3份共计481元,深泽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份共计2,192.86元及深泽县医院病历本1份,XX神威大药房增值税发票2份共计4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XX神威大药房增值税发票及深泽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认可,但对于2018年12月2日发生鉴定后的票据4张(169.8元+76.8元+60.92元+62.7元)共计370.22元不予赔偿;对大王庄卫生室和城内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真实性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XX神威大药房的票据及深泽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大王庄及城内村卫生室的门诊专用处方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2、石家庄XX公司发票3份,原告用以证明在网上购买隔尿垫花费397.87元;冀州区XX医疗器械经销处发票1份,原告用以证明在网上购买吸痰管花费134元;石家庄XX公司出库单1份,原告用以证明购买碘伏花费10元;深泽县鑫鑫氧气站收据8份,原告用以证明花费氧气费1,2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购买隔尿垫397.87元、吸痰管134元、碘伏10元的费用认可;因氧气费1,25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对隔尿垫397.87元、吸痰管134元、碘伏1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氧气费125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系原告赵XX所需花费,予以认定。
证据3、(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每天24小时由他人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一直雇佣赵XX、刘XX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521天,(2018)冀0128民初815号判决书已支持112天,其余521天-112天=409天的护理费为409天×100元×2人=81,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和鉴定意见书无意见,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赵XX、刘XX二个护理人员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每月的支付流水,两个护理人员一次性收取53,100元的护理费与实际不符,且鉴定意见书未载明护理人员为二人,因此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
因双方当事人对(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系赵XX、刘XX所手写白条,且鉴定意见书未载明护理人员为二人,被告对收条有异议,故对收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证据4、深泽县XX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未能上班,用人单位停发其工资,主张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521天,误工费标准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3380元+3350元+3450元)÷90天】,(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112天,现主张409天(即521天-112天)的误工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但对误工期和工资标准无意见。
结合(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对误工期和工资标准无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赵XX的房屋所有权证、深泽县XX公司证明、缴纳暖气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在深泽县XX居住,物业费及暖气费已缴纳。证明目的是原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物业费和暖气费的缴纳不代表原告在此居住,原告未办理居住证没有水电费的缴纳凭证,与其提交的大王庄卫生室和城内村卫生室距离较远,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因原告赵XX系农村居民,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原告用以证明鉴定费5,770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XX与被告方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X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方XX的监护人方XX、魏X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72.86元。由原告提交的深泽县医院的票据、病历本、神威大药房的票据证实。
被告不同意赔偿2018年12月2日以后发生的费用370.2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其他费用:隔尿垫397.87元+吸痰管134元+碘伏10元+氧气费1,250元=1,791.87元。
3、护理费:40,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赵XX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因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按两个人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521天,扣除(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的112天,故护理费为409天×100=40,900元。
4、误工费:46,266元。原告为深泽县XX厂职工,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日工资113.1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521天,扣除法院判决已支持的112天,现误工期为409天;误工费为113.12元×409天=46,266元。
5、营养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521天,(2018)冀012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营养费5,000元,现酌定营养费为20,000元为宜。
6、后期生活护理费:186,745元。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XX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349元的标准,护理期限计算20年,后期(鉴定后)的护理费共计37,349元×20年=746,980元,根据原告赵XX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结合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实行分期给付为宜,即每五年给付一次,每次为186,745元。
7、残疾赔偿金:257,62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一级、一项二级,按XX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共计257,6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
9、鉴定费:5,77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2.86元+1,791.87元+40,900元+46,266元+20,000元+186,745元+257,620元+50,000元+5,770元=611,765.7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05,88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方XX、魏X共同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882.87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3元(原告已预交25元,缓交5,798元),由原告赵XX负担1,823元,由被告方XX、方XX、魏X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